发展党员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发展党员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发展党员工作责任,切实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党员工作是党的基层组织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党的基层组织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坚持党员标准,严格履行程序,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切实担负起发展党员工作的职责。
  第三条 发展党员责任追究制,是指对于不履行发展党员工作职责,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发展党员工作,甚至弄虚作假造成发展党员工作失误的行为,追究基层党组织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在发展党员工作中负有责任的基层党委(工委,下同)、党总支、党支部及其书记、副书记和组织委员,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联系人、入党介绍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五条 基层党组织和入党积极分子联系人、入党介绍人的主要职责:
  (一)基层党委的主要职责:
  1、定期研究本单位发展党员工作,制定和落实发展党员工作的制度和计划;
  2、按照发展党员工作的程序,做好预先审核、审查、考察、培训和审批等工作;
  3、指导所属党支部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4、及时查处发展党员工作中的存在问题。
  (二)党总支的主要职责:
  1、督促指导所属党支部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2、按照发展党员工作的程序,对支部大会通过接受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三)党支部的主要职责:
  1、做好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不断壮大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2、制定培养发展党员工作计划,落实对入党积极分子、发展对象和预备党员的各项培养教育措施;
  3、按照发展党员工作的程序,做好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发展对象、吸收预备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等工作。
  (四)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联系人的主要职责:
  1、配合党支部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培养教育;
  2、如实向党组织汇报入党积极分子的有关情况;
  3、在入党积极分子具备入党条件时,及时向党组织提出将其列为发展对象的建议。
  (五)入党介绍人的主要职责:
  1、向被介绍人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认真了解被介绍人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思想品质、本职工作表现、经历等情况,如实向党组织汇报;
  2、指导被介绍人填写《入党志愿书》,并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向支部大会负责地介绍被介绍人的情况;
  3、被介绍人批准为预备党员以后,继续对他进行教育帮助。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在发展党员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均要进行责任追究。主要包括:
  (一)不能正确执行发展党员工作的政策和规定,不对发展党员工作实施正确指导,在本地、本单位造成发展党员工作重大失误的;
  (二)对发展党员工作不重视,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
  (三)因责任心不强,把关不严,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入党的;
  (四)对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时间不满一年而发展入党的;对发展对象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而发展入党的;对发展对象没有进行培训而发展入党的;对未经公示或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没有进行调查处理而发展入党的;
  (五)违反发展党员工作其他有关程序的;
  (六)因党组织有关人员泄露发展党员公示情况,造成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七)党组织或有关人员以权谋私,干预基层党组织正常发展党员工作的,或纵容包庇责任人的;
  (八)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责任的追究处理:
  (一)对发展党员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重大的违纪违规案件,要在党内进行通报。
  (二)对严重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发展党员,又不能及时纠正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要派人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进行整顿。
  (三)违反党章规定而被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并在支部大会上公布。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发展党员工作责任的追究按党组织隶属关系或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对负有责任的党员由所在党组织进行追究;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或党组织负责人由上级党组织进行追究;对问题严重的党组织和个人由上级党组织或市委组织部负责问题调查、责任认定和组织处理。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基层党组织要进一步明确党组织书记、组织委员等相关人员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二)基层党委应将发展党员工作列入党建工作的考核内容,定期检查考核。
  (三)各级党组织每年要向上级党组织和市委组织部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如实反映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和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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