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健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应急救治等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规范与要求的行为。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积分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宏观管理,并负责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开展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各设区市、示范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指导与监督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此项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由核准注册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关)主管;各级卫生监督所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积分结果将作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校验判定合格与否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七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类别与情节,不良积分分为10、8、6、4、2分五个档次,其不良执业行为严重程度依实递减。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0分: (一)遇有疫情流行、各类中毒、放射辐射、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或因目前报、谎报、缓报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二)违反血源、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血液制品; (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药品和使用假劣、过期、失效及其他违禁药品;或使用无产品注册、合格、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用器材,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四)违反医院医用废弃物、消毒隔离管理等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医疗机构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派、调遣; (六)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一、二级医疗事故,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接连发生其他医疗事故;或者连续发生原因不明同类患者死亡事件,且存在明显管理、技术漏洞; (七)发生失火、中毒、爆炸、垮塌、辐射等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八)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九)进行虚假医疗广告宣传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或出具虚假证明医学文件造成误诊、误治; (十)未履行三级医疗技术准入许可制度,擅自开展器官移植、介入手术、人工辅助生殖等特殊临床诊疗技术,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非医学所需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或亲子鉴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8分: (一)发生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三、四级事故;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接连发生其他医疗事故; (二)未认真履行首诊医院、首诊医师负责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三)擅自隐匿、伪造、销毁或未按有关规定保存重要病历资料,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四)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内容或利用注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 (五)采取雇佣“医托”、贬低对方等不正当行为进行行业竞争; (六)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体性伤害事件; (七)转让、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出租、承包非营利医疗机构科室、房屋、设备筹进行营利性活动; (八)未经核准、许可并履行注册登记变更手续,擅自扩大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医疗事故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接连发生其他严重医疗差错; (二)使用未经注册的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活动;或使用注册医师、护士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或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假冒、倒卖、出借或者转让带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册、处方笺、检查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四)拒绝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支援农村、预防保健、指导基层等工作任务;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进行特殊诊治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六)违反有关放射诊疗规定和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七)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或致使麻醉、精神药品流失; (八)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使用诊疗制剂,或违反临床用血规定使用血液、血液制品,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九)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消毒制剂、材料、器械,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收费或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院务公开信息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三)违反医院规章制度、诊疗操作规范、人员岗位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四)造成由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因素引起的过错、过失医疗纠纷,且不予积极受理、处置; (五)未设住院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继续执业; (六)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或聘用未取得专业资格的大型医用设备操作工程技术人员; (七)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或未按传染病、实验室管理规定,造成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扩散、传播; (八)违反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出具虚假医疗证明文件延误诊疗,或恣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获取非法利益; (九)上一校验期限内未按规定时限提交校验申请和执业报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发生负有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接连发生其他医疗差错; (二)使用未经注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 (三)未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变更业务科室名称; (四)未按规定要求在醒目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 (五)聘用或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美容、性病诊疗工作; (六)未按《处方管理规定》、《病历书写规定》印制、书写处方、病历; (七)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开展大型会诊、院外义诊、疾病普查、健康体检等诊疗活动,或对已开展的上述活动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未按规定公开要求,设置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牌、显示屏或提供收费清单的;医护技人员未按要求佩戴胸卡上岗。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不良执业行为的其他情形及记分分值。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自医疗机构取得或重新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计,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止。新设机构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累计分值随即终止并归零,按重新取得或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间,开始按新一周期记分。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应将督查结果、存在问题、整改期限告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监督检查当场递交或随后10日内送达医疗机构,并报送该医疗机构注册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机关应及时登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扣减情况。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受到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积分,同时记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作为处罚依据,不得以记分替代其他处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注册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将医疗机构执业基本情况、《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等相关情况纳入档案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注册登记机关应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与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分别超过20分、15分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及时将该积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且累积记分达到以下标准的,注册登记机关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并向社会予以公示: (一)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年度累积记分达到25分的;或连续两年年度累积记分均达到20分的,给予3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二)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年度累积记分校验期达到20分的;或连续两年年度累积超过15,给予1至3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三)校验期内不良执业积分连续三年超过25分的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或连续三年超过20分的100张床位以下(含不设床位的)的医疗机构,可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不能通过校验的,注册登记机关应依法给予或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一定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因不良执业行为暂缓校验或未能通过校验的,注册登记机关应暂缓对其进行等级评审、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因不良执业行为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再次取得执业资格应在整改合格基础上,重新履行相应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